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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实行听证制度的建议

发布日期:2015-05-12  来源:民盟  浏览次数:  字号:〖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处理事故赔偿、追究交通肇事人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认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当事人如对复核结论仍然不服的,在1992年12月1日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以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之后,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能在民事赔偿案件以及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请求人民法院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有误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

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一段时间内,全国不少地方法院又受理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行政诉讼。

但2000年6月21日,公安部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建议纠正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函》后,当事人又不得提起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行政诉讼。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2005年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文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只能在民事赔偿案件及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请求人民法院对公安交机关通管理部门认定有误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而以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但在实践中,法院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对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十分谨慎,有的法院甚至内部规定必须经审判委员会同意。

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专业性很强,对交通事故现场的勘察和证据采集更依赖公安机关的职权和专业技术和设备,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要求他们举证来否定公安机关所作的不符合事实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非常困难的。

因此,目前来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旦有误,当事人实际上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

另一方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过程不够公开透明,也不征询当事人意见,难免引起当事人和大众的猜疑。现实生活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一些当事人担心自己在事故认定中“吃亏”,一些当事人为推脱事故责任,纷纷托关系、走门路,请人、打招呼,人民群众对此意见很大。

为此,建议在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实行听证制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事故责任认定之前,召集各方当事人或其亲属及代理人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要求,然后再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听证意见,作出认定,告知当事人。

在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实行听证制度,有以下几点

好处:一是起到“兼听则明”的作用,提高事故责任认定的公正性;二是起到“公开透明”的作用,杜绝“暗箱操作”,防止腐败;三是起到“普法教育”的作用,提高全民法治意识,减少交通违法。

综上,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实行听证制度,是在不违反现行法律框架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且将听证制度限定在重大交通事故责任中,兼顾了效率和公平原则。为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更加公平合理,建议在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实行听证制度。(袁先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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